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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地对外开放方案及管理办法(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对外开放管理制度)

本文目录一览:

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发展体育运动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物质条件,场地的建设必须按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四条 凡新建的学校,应根据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和本市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地。尚未达到定额标准的已建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第五条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须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现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落实体育活动场地,为职工创造锻炼身体的条件。第六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至少应按人均零点二平方米的体育用地指标,建设体育场地。

郊县乡村应把体育活动设施纳入乡村文化站的建设规划。第七条 体育场地必须登记。任何单位、集体都应将体育场地情况向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体育场地登记表。经市或区、县体委核实后,分送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备案。第八条 体育场地要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使用率,除了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地并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及设施应定期修整,确保使用安全。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集体、个人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场地的使用性质。

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应限时拆除、搬迁或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按价赔偿。第十条 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因清理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第十一条 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应征得市体委同意后,方可作为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

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另行建造偿还。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体委对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有权实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体委的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区、县体委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市或区、县体委可予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市体委可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体育场地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四条 凡新建学校,应依照《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校舍的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和当地城乡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凡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第五条 城市和县镇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城市公共体育场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安排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和住宅小区公共体育场地,可按每千人一百至三百平方米安排建设。住宅小区体育场地建设资金,可从小区建设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乡(镇)村体育场地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 建设体育场用地,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体育场地建设规划,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第七条 对体育场用地应加强管理,提高利用率,定期维修,确保使用安全。体育场馆要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从事其它经营。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否则,应限期退还,恢复原来用途。第九条 体育场用地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体委同意,同时,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适当地点另行建造偿还。第十条 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体委对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有效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民众开放的建议(1000字左右)

一、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场馆)向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属于教育设施,不属于公共设施,是提供给在校师生进行正常教学使用,需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且主要是利用节假日时间进行维护和管理。 为了有效维护学校的教育秩序,加强学校安全管理,节假日学校体育场地对外开放主要面向学校所属辖区,即适度地向社区开放,且必须以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前提。参考各地做法,学校体育场地向社区开放工作应由所在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社区所在学校配合,共同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规定并取得当地治安机构的支持配合,学校负责出入证的制作和管理,由社区登记发给居民,并将名册送交学校备案。实施学校体育场地开放应有一定的经费保障,用于场地器材的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补贴,经费应由社区负责筹集。探索学校体育场地向社区开放的途径,使学校体育设施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二、对于需要支付一定运行成本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但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三、在强制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配套全民健身设施,同时提出,鼓励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总之,全民健身的基础就是要有足够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而要做到这一点,新条例显然还需在强制性或制度创新上下更多功夫。

  • 评论列表:
  •  听弧绾痞
     发布于 2022-12-01 18:41:42  回复该评论
  •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总之,全民健身的基础就是要有足够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而要做到这一点,新条例显然还需在强制性或制度创新上下更多功夫。
  •  只影晕白
     发布于 2022-12-01 20:53:56  回复该评论
  • 第十条 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体委对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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