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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运动员入籍中国,国外运动员入籍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近日有一条消息引起了大家的关注,那就是加拿大有一名运动员想要加入中国的国籍,那么外国运动员加入中国国籍的话基本条件都有哪些呢?来我们今天一起看一下。
根据我国国际法中第7条规定,如果外国人想要加入中国国籍那么必须要有几个前提
1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中国的法律。
2申请人必须是本人自愿加入中国国籍。
3申请人定居在中国。
4申请人是中国人的近亲亲属。
5如果申请人本人未满18岁,可以由监护人代理办理申请手续,在国内的当地市县公安局即可申请。如果申请人在国外的话,可以向中国外交机构申请,然后再由中国公安部进行审批。
6拥有其他正当理由。
当申请人一旦被批准加入了中国国籍,那么就不能再保留外国国籍,公安部批准申请以后,会由公安机关发放证书给申请人,同时申请人也上市了外国国籍。
申请中国国籍的话,还有一个先前条件,那就是要先申请永久居留权。根据我国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永久居留权指南》
指南中表示个人投资达到50万美元以上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
另外如果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内在有关单位担任副总或者副总以上职称也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比如申请人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参与了国家重点的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的科研项目,而且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以上的职务并且已经连续任职满4年,而且在北京居留不少于三年,纳税记录良好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
另外在北京重点高校担任教授或者副教授已经连续任期满4年,也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
除了这些个人投资,还有任职条件申请,另外还有亲属投靠类的申请。比如夫妻团聚,已经和中国人存在婚姻关系满5年甚至连续拘留超过5年,遵守中国法律和身体健康的外国人也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
另外亲子团聚也可以比如未满18岁的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也可以申请永久居留权。还有在境外没有直系亲属投靠我国已满18岁周岁的直系亲属,年满60周岁已经在中国连续居住了满5年,现在有不少于9个月的稳定住所的申请人也可以申请。
奥运会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国籍限制
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是选派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的国民。如果一个运动员同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他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参加奥运会,这个国家由他自己选择:曾经在奥运会、洲或地区的运动会、被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代表一个国家的运动员,如果他改变了自己的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以后,才能代表新国家参加奥运会,但是如果取得了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同意以及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批准,这个期限可以缩短甚至取消。
如果一个运动员所在的国家是新独立的国家,或他所属的国家奥委会是新被承认的,这个运动员可以选择代表新的或原来所属的国家参加奥运会,但这样的选择机会只有一次,例如, 苏联解体后, 现属新独立国家的运动员可以选择代表新的国家,也可以选择代表俄罗斯参加奥运会。在奥运会中涉及到运动员国籍问题的一切争端,都应该由国际奥委会执委会根据以上原则来加以解决。
国际体育竞赛中关于国籍的规定有哪些?
《奥林匹克宪章》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 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主要是以《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为根据的,因此需要首先对《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阐述,其次就是对主要由CAS解决的若干涉及国籍问题的参赛资格争议进行评析。 《奥林匹克宪章》(2004年版本)第41条规定了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由于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到运动员的国籍,因此对其第4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阐述也就成为必要。 《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参赛资格条例 )规定,运动员要想具备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以及经国际奥委会批准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并且由其国家奥委会报名。他们必须切实做到:尊重公平比赛和非暴力精神,并在运动场上表现出来;尊重和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各种规定。 第41条规则的附则规定如下:(1)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制定其比赛项目的参赛资格标准。该标准必须提交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2)参赛资格标准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其下属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和国家奥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3)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任何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都不得将其本人、其名字、图像或运动比赛用于广告目的。即除非经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许可,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任何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都不得将其本人、其名字、图像或运动比赛用于广告目的。(4)运动员报名或者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不应取决于任何金钱上的考虑。 《奥林匹克宪章》第42条(运动员的国籍)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任何运动员都必须是选拔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涉及如何确定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中所代表国家的一切争端,应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该条规则的附则指出:(1)凡同时是两个国家或两个以上国家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可由本人选择其所代表的国家。然而,该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的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后,不得再代表另一国家,除非他符合下面与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有关的第2款的条件。(2)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的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3)如果一个加盟州、省或者海外部,一个国家或者取得独立的殖民地,如果一国由于疆界变动并入另一国,或者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获得国际奥委会承认,运动员可继续代表他所属或曾经所属的国家。然而,如果运动员愿意,他可以选择代表自己的国家或者新的国家奥委会(如果有这样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为他报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种特殊选择只能一次。(4)另外,在一个参赛者处于代表一个他并非其国民的国家的情况下,或者在他可以选择自己想代表的国家的情况下,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可以针对具体作出一般性或个别性决定,特别是可以提出有关运动员国籍、公民身份、定居地或居住地,包括等待期的长短的具体要求。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述只是《奥林匹克宪章》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对于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而言,运动员的参赛国籍问题通常要根据各有关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规则来确定,譬如参加国际足联世界杯比赛的运动员的国籍问题要根据国际足联的有关规则来决定,而参加国际篮联比赛的运动员的国籍问题则要根据国际篮联的有关参赛规则确定。《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1条规定,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一个球员可以取得一个或多个法律上的国籍,但该球员只能取得一个篮球国籍。此概念只用于体育目的。若球员还没有取得一国的法律国籍,则也不能取得该国的篮球国籍。同时根据该规则第4条第1款,球员因出生而可能取得出生地国籍、父亲国国籍、母亲国国籍、由于出生地是殖民地或附属国而取得宗主国国籍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而取得国籍等。W的篮球国籍属于美国还是德国的问题应根据《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来判断。该条规定,如果一个球员根据第4条第1款的规定而取得了多个国家的国籍,则他的篮球国籍应认定为出生地国籍,或如果该球员不具有其出生地国籍,则按第4条第1款所列出的顺序取得别国国籍。有下列情形除外: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该球员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第五部分);该球员在其十九岁或十九岁之后一直在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的任何一个国家打球,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他已选择该国为篮球国籍,除非他因第五部分所列原因已经与国际篮联签有国籍选择协议。《国际冰联附则》第204条是关于参加国际冰球锦标赛的参赛资格问题的,其规定,为了符合国际冰联比赛规定的参赛资格条件,每个运动员都必须通过其个人护照证明其是其所代表的球队所属国家的公民。如果某运动员被证明不具备参赛资格,其将被驱逐出比赛场。而对于奥运会而言,第205条规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由国际冰联通过并由国际奥委会允许后才具备参加奥运会的参赛资格。《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也规定,奥运会上的运动员必须是派遣其参加奥运会的国家奥委会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本争议中,根据瑞典国籍法第7条的规定,获得外国国籍的人丧失其原来所具有的瑞典国籍。在参加奥运会的国际冰联报名表上,S承认他是瑞典国籍并且拥有瑞典护照,但其既没有填写也没有签署报名表上有关国籍问题的声明。事实是,1995年11月他获得了美国国籍,丧失了瑞典国籍。仲裁庭认为在S本人以及瑞典奥委会是有疏忽的。不管该运动员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善意,他不具有参赛资格是一个客观事实。CAS认为这不是一个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一国的运动员为其他国家效力的问题,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不具备参赛资格的情况,该运动员必需被禁赛。既然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冰联规则》的规定,S明显不具备参赛资格,那么S和瑞典奥委会的上诉要求就没有根据,国际冰球联合会的裁决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