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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第六条 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办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使用运动射击枪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前,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报请省公安机关批准。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第十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第十六条 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第九条 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作。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管理。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计生、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