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 公园和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和广场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必需的经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报所在地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及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和广场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和广场名录及分类、分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并依法报批。第十条 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合理设置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挖掘文化内涵,注重生态和艺术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公园和广场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城市书房、公益宣传栏、餐厅、茶座、小卖部、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以及公园和广场规划。
公园和广场应当依托自身环境,因地制宜规划与建设乐道,体现地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发挥乐道的运动休闲功能,引领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园和广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公园和广场应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应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应急棚宿区、应急厕所、供水供电、消防等主要应急避险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第十二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使用县、区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县、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护和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方便游客;
(五)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2017年8月22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沿江风光带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
第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广场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提供必要的经费。
根据公众多层次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特色主题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广场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临时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及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禁止向城市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体育馆、游泳场等体育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放映厅等放映演出活动场所;
(三)舞场、音乐茶座、酒吧间、台球房、电子游戏场等娱乐场所;
(四)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场所;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和维持秩序的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治保组织或聘请相应治安执勤人员,严格管理,保障活动场所的安全。第五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场所,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第六条 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举办灯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各种纪念庆祝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主办单位应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当地县以上(含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作出答覆。第七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坚固,各种设施安全可靠,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出入口宽敞,太平门畅通;
(三)夜间开放的场所,照明充足,并设有应急照明设备;
(四)核定容量的,不准超员。第八条 舞场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进入,不许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场所进行演唱、演奏,须持文化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九条 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场所,必须建立安全救护制度,配备相应的观察救护人员,负责应急救护工作。第十条 浏览场所内的建筑、沟壑、洞穴、栈桥、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须设置标志牌,禁止游人进入。
在浏览地区开设露天帐篷、渡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须执行《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区捕猎、采集植物标本、从事采伐、开矿等活动。禁火区域不得生火。第十二条 露天放映演出场地必须宽敞安全。不得在高压输电线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无安全保障的地方进行放映演出活动。禁止在危险建筑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场、仓库及其附近举办文娱体育和庆祝活动。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录像片、剧目、曲目、须经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审查许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动淫秽片目、剧目和曲目。
民间艺人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进行演出活动,须经文化部门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等节目。第十四条 公民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场所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
(二)讲文明礼貌、听从指挥、不起哄、不抛掷物品、不寻衅滋事,不赌博,不搞其它伤风败俗的活动;
(三)不携带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和违禁物品进入活动场所;
(四)不倒卖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其余条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