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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体育场所审批(体育场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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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益性公园立项需要什么手续

办理用地审批。公益性用地是指承载集体福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用给的各类用地的总称。它是保证城市存在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载体,担负着承载城市各种活动,为社会利益服务。包含促进社会平等,增进公众福利和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多重目标。公益性用地包括。基础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公园绿地和自然保护区域。国家重点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等等。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除外)。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惠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第十三条 除举办赛事以及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

(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二)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三)公共体育设施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开放。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维护、监督与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免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室外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重大问题。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布局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补建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健身设施。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利用腾出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等配建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符合更新要求的,由接收方、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填写更新申请表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布局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建和更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第十二条 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第十三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推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应当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

健身场地的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健身设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项和管理维修电话。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采购与安装,由采购方组织进行验收。向接收方交付使用时,需同时交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报告。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种类、数量等事项。

接收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验收报告等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情况作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援建或者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方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 评论列表:
  •  弦久纵遇
     发布于 2022-09-28 01:09:56  回复该评论
  • 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除外)。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
  •  依疚橘欢
     发布于 2022-09-27 22:45:44  回复该评论
  • 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
  •  弦久原野
     发布于 2022-09-28 03:53:04  回复该评论
  •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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