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2020修订)
- 2、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3、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 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哪些
- 5、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 6、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修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材料。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九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主办方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县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增强监督检查实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跟踪监督、直接指导和定向服务。对备案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核查,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就安全要求、器材设施使用、项目危险性、参与者年龄和身体要求以及相关限制等信息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对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指导和保护。
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射击以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高危体育项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海事、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二)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或者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并为项目参与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对项目参与者和观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存在的危险、从事该项目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第九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场所内的设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查。
经营者必须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注意事项,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场所容量限制规定。第十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救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三)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四)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第十一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警安全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一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哪些
我们在电视上看到里面有人滑雪的时候,心里想的都是好厉害啊,为什么他们能飞这么高呢?电视屏幕外面的我们并不知道,滑雪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这项体育运动的运动员就可以说是时时刻刻面临着的生命的威胁。你知道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有那些吗?是怎样管理的呢?下面就让我为你介绍一下吧。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国务院批准,游泳、滑雪(包括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为中国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2013年5月1日公布)。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简介
一些地方性体育法规明确指出“体育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高危项目”,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公告
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 ,具体项目包括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为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人身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
一、 游泳
二、 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
三、 潜水
四、 攀岩
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本公告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本公告,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并于公告公布后6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点,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劝诫和指导。
特此公告。
国家体育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1日
管理
《全民健身条例》管理规定
为保障公民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减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事故发生率,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是明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需要取得许可,并规定了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三是明确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二)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第十三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第十五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九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