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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体育健身设施维护方案制作(健身器材服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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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推进全民健身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满足人民群众健身和健康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编制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和规划设计方案、开展竣工规划核实,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本规定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居住区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堤岸、绿地,改造棚户区、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除在公共绿地和学校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外,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面积标准配套建设室外健身场地或者室内健身场所,并对应配置安装健身器材。一个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的室外健身场地或者室内健身场所,可以单独计算,也可以混合计算。

(一)室外健身场地用地面积≥规划户数×户均人口数3.2人×人均室外用地面积0.3平方米;

(二)室内健身场所建筑面积≥规划户数×户均人口数3.2人×人均室内建筑面积0.1平方米。

因人口、发展等因素,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省的执行要求对前款规定涉及的标准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既有居住区体育设施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架空层、空闲地、空闲设施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第六条 本市新建公办学校在规划、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时,应当满足教学需求,并结合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学校已经建成,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未相对隔离,由有管理权限的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本条规定建设或者改造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的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其办理相关责任保险。第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理维护责任:

(一)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配套建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由接受捐赠或者资助的单位负责;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主体的,由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第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服务制度;

(二)保障健身场地(所)通风照明、消防安全、应急疏散和卫生服务等功能配套完备;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责任保险购买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警示标志;

(六)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全民健身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7日公示停止开放的原因和时间,突发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不能开放的除外。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维护、监督与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免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室外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重大问题。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布局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补建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健身设施。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利用腾出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等配建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符合更新要求的,由接收方、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填写更新申请表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布局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建和更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第十二条 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第十三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推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应当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

健身场地的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健身设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项和管理维修电话。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采购与安装,由采购方组织进行验收。向接收方交付使用时,需同时交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报告。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种类、数量等事项。

接收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验收报告等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情况作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援建或者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方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根据《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要求,履行相关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规模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总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项事业经费,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做好组织、指导和培训服务。

各县(市)区应当建有二十个以上单项体育协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健身站(点)。

鼓励非法人体育协会转为法人体育协会;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为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为所辖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第七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体育用地,规划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规划体育用地,建设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建成后,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体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建民建并举的原则,建设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馆、田径场、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公园(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建设适合冬季向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自然河流、湖泊开展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健身设施。

乡、镇应当建有灯光篮球场等综合体育场地和健身路径。

社区、行政村应当建有多功能运动场地,配备健身器材,完善健身设施功能。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第九条 市 、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设施,安装相应健身器材。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环境卫生以及用水、用电等公共服务。第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全民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保证器材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配备的体育设施条件,确定开放体育设施学校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科学健身指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社区体育管理员应当为本社区内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健身活动的指导、服务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设立学生健身活动专场。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开放时间、开放场地、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如有变更,应当事先予以公告。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的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发动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体育教学人员、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和学校课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竞赛、展示活动。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第十四条 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大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城乡和区域均衡协调发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体育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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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闹旅矫纵
     发布于 2022-09-03 22:10:10  回复该评论
  • 社会公布施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制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和规划设计方案、开展竣工规划核实,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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