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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停车场管理(体育场地下停车场)

本文目录一览: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第四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第七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道路上依法划定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统一管理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或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停车。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第十七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道路、广场等地确定临时停车场,并收取停车占道费用。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第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评论列表:
  •  听弧路岷
     发布于 2022-09-03 17:58:48  回复该评论
  • 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
  •  囤梦稚然
     发布于 2022-09-03 22:34:46  回复该评论
  • 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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