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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体育活动经营条例(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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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福建建设,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服务、保障以及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平等、因地制宜、便民利民、科学文明、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强革命老区、农村等薄弱地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均等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推进全民健身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自身特点,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登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体育设施、体育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第十条 在全民健身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的赛事活动、健身指导服务、健身知识讲座等主题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运动健身进万家、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依托当地自然人文资源,培育、打造和引进全民健身品牌赛事活动,并结合实际开展居家健身和网络赛事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教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定期举办学生、老年人、职工、残疾人、农民等群体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开展具有民族民间民俗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健身活动,培养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帮助学生掌握科学健身知识和体育运动技能;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课间体育活动,健全和落实课外体育锻炼制度,保证学生每天校内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或者体育节;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冬夏令营等体育活动。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幼儿园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活动。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本单位人员全民健身活动计划,实行工间健身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业余健身活动;鼓励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

(二)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

(三)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变更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内容、时间、场地等事项,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第十条 在本市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做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体育项目对消费者年龄、健康等状况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相关体育活动。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会、展销会、交流会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美食节等活动;

(五)招聘会、推介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或者经营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本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第八条 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活动的,应当明确承办者;未明确的,由举办者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活动场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四)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和消防服务机构,或者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八)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发现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物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十一)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活动现场踏堪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车通道、应急警务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展台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六)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经行政许可。具体项目以国务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为准。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评论列表:
  •  南殷月棠
     发布于 2022-09-02 21:50:43  回复该评论
  • 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
  •  慵吋饮湿
     发布于 2022-09-02 22:48:04  回复该评论
  • 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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