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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学的研究范围有哪些
一、中国体育法学研究方向
(一)本研究方向特色内容
第一,完善我国体育立法的研究。根据《现行体育法规汇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的统计,我国现行的体育法律、法规多达300多件,绝对数量虽然可观,但大多数是一些规范性不够强的法规性文件,与发达国家的体育法律、法规层次效力比较,我国的体育法律、法规尚处于较低的水平。因此,在扩大体育立法数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法律、法规的规范化水平和立法层次,是我国体育法律体系建设的一项重大任务。开展完善我国体育立法的研究,将促进我国体育法治的完备。
第二,中国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体育法学的研究目前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尤其在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这一块,现状仍不能让人满意,深层次的研究成果寥寥无几。我们有必要在汉语世界详细讨论体育法学的一些的基础性的问题,一门学科的发展如果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后盾,那么它就如建在沙滩的楼阁。本方向的具体研究内容包括体育法的界定,体育法学的基本框架与基本内容,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等等。
第三,完善我国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研究。中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很不完善,怎样借鉴国外、国际的普遍实践,完善中国体育争端的解决机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中国北京在2008年举办奥运会,如何建立中国国内的体育仲裁制度,使其与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制相衔接,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部分研究的主要内容是:(1)对中国体育界目前的一些突出的体育争议现状进行分析。(2)以体育仲裁为中心,构建中国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的设计。(3)对于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
张春良的发表论文
主要撰写论文有:
1.《国际私法研究范式的断裂与转型——“三个轴心、三个重心、三种范式”未完成式之论证》
2.《国际私法存在之思》
3.《法则区别说之光与历史之镜——我与巴托鲁斯八百年》
4.《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法理分析》 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 2007年04期
5.《后WTO时代西部地区农业发展策略研究》 农村经济 2007年04期
6.《CAS奥运特设仲裁庭审模式研究》 天津体育学院报 2008年01期
7.《论北京奥运会仲裁的法律问题》 体育科学 2007年09期
8.《论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接近正义”原则——接近CAS上诉仲裁救济的先决条件》 体育文化导刊 2007年11期
9.《论奥运会体育仲裁程序》 西安体育学院学报 2007年05期
10.《北京奥运会法制危机及其消解》 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3期
11.《 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性态》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02期
12.《论国际商事仲裁价值》 河北法学 2006年06期
13.《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几个热点问题聚焦——从足协打“假”事件引申开来》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01期
14.《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难点及其应对》 学术论坛 2002年03期
体育纠纷的特点发生条件及解决途径
随着现代体育的迅速发展,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领域,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甚至专门从事体育活动,在体育组织管理和各种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现代竞技体育呈现职业化、商业化趋势,各种国际间比赛频繁,竞争日益激烈,无论个人还是组织都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涵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追逐,各种竞技关系日益复杂。由于当事人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法律体系的差异、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履约状态的变异,发生纠纷往往难以避免,因此,国际体育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体育纠纷数量的激增。
体育纠纷是体育发展的障碍。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深刻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尚未完成,体育纠纷的解决手段不够完善,竞技体育的超常发展与社会配套条件不适应,矛盾十分突出。
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不仅具体作用于矛盾的化解,而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当前,在我国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巨大社会震荡和利益矛盾冲突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各种法律纠纷增多,违法现象乘机而入,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及时公正解决,已经造成对体育发展的影响和破坏。必须增强依法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性,拓宽体育权利保护的法律救治渠道,加大对体育违法现象的治理力度,建立起体育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1。尤其是北京承办2008年奥运会在即,我国需建立与国际接轨、能够迅速、方便、经济地解决的体育纠纷的机制,因此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体育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体育纠纷,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种体育法律主体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体育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涉及体育活动的商业性纠纷,如赞助、广告、转播权、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二,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如运动员合同、参赛资格、国籍等;三,有管理权的体育组织对其成员实行惩戒引发的纠纷,如兴奋剂、禁赛、执照取消等。
由于体育纠纷的种类与性质复杂,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各有其优缺点,所以体育纠纷解决相对于一般的纠纷解决更为复杂。
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趋势
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体育纠纷救济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各国法律传统、体育制度各不相同,但都出现了一些普遍的发展趋势:一,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目前各国大都是采用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与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二,体育界对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当事人要求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第三,虽然体育界非常不情愿,但体育诉讼的数量还是呈现增加的趋势;第四,体育仲裁是当前最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
三、体育诉讼与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诉讼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典型的决定性、规范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办法。随着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出现体育诉讼急剧上升的趋势,为权利而斗争,将体育纠纷诉诸法院,对于体育界人士来说已经不再陌生。有人认为,体育诉讼增多是人们权利意识增加、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看法并非千真万确,因为法院诉讼过于法律化、费用高昂并且耗时过长,对于时间非常珍贵的体育领域来说,有时用诉讼解决纠纷并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如在近年来在篮球运动员马健与俱乐部的诉讼中,虽然最终得到司法判决,但马健整个赛季都无法参赛,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 。通过诉讼解决体育纠纷一般应该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当当事人认为其他手段无法解决争议,才求助司法救济,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被认为是唯一或最有效的手段。
同时,体育领域的“司法介入”问题也不容回避。体育界和其他实行职业或行业自制的领域一样,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或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司法机关有无介入的权力,如何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可能进行审查在法理上存在很大争论,这一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忽略到重视,由法律语言不确定到肯定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对于体育纠纷,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权。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律单独存在,并非只有体育组织在体育问题上才有发言权,司法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体育内部章程、规则的不完善及体制上的漏洞。体育人士应开放头脑,做好司法介入体育的应对,因为司法介入会给体育界带来很多问题,小到国家法院推翻IOC有关兴奋剂禁赛的决定,大到运动员可能利用某一国家法律阻却国际赛会召开直到取得判决结果为止。
但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和体育组织关于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原则是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寻求了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是多年来法院从一系列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任何人只有在遵循了其所属的体育行会的内部有关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2。
在此所说的纠纷解决,指的都是民事纠纷,因为只有民事纠纷当事人才有处分的权利3。至于中国足坛“假球”、“黑哨”事件,则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国家司法不会放弃追诉,一定会介入处理4。
四、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优势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解决纠纷的替代办法”,是对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的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5。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它们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空间。ADR在解决纠纷中甚至能够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ADR的基本方式有协商(谈判)、调解和仲裁。
相对于诉讼,现代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有以下优点:一,能够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体育中有大量的裁决要依靠专家的经验,如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加害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在规则的允许范围内还是故意犯规,这些都是普通法官很难做出判断的;二,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三,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能够得到双赢的结果;四,减少费用和时间,国际体育纠纷如果到了国际诉讼的程度,花费是巨大的,当事人通常要承担巨额费用风险,而ADR的灵活性和地点的随意性降低了费用和减少了时间,因此当事人大多愿意以ADR方式解决纠纷。 我国应重视体育纠纷解决中的ADR利用,降低成本,兼顾效率与公平。
五、体育仲裁制度与国际体育仲裁院
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也在不断扩展。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了保证自己的中立地位,于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脱离出来,CAS在布罗曼坦案、罗斯案中都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裁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利,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的纠纷的重要机构。IOC已于1994年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和一般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协议,但与一般仲裁不同的是,体育仲裁不仅局限在一般仲裁的财产性争议方面,很多人身性争议也在仲裁的范围内,如参赛资格问题。从CAS出版的案例集可以发现,国际体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运动员国籍、就业合同、电视转播权、赞助商、执照以及大量的兴奋剂违规争议 。
六、体育纠纷的行业内部裁决机制
体育中大量纠纷是由体育行业内部解决的。目前,体育领域有处理权限的有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奥委会、各国单项体育组织等。体育组织内部设立的裁决机构,通常解决该组织与作为其会员的组织和在该组织注册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体育行会的管理权力的来源有三:通过国家法律授权的权力;政府委托的权力;通过契约形成的权力和通过“事实契约”形成的权力。行规(体育行会的章程规则)与国家法律既有联系亦有区别,行规的效力来源主要源自于体育行会的自主性权力,在现代社会中,通过国家承认与保护,行规有可能获得与国家法律一样的强制力与约束力。
七、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社会和国际接轨的差距比较大,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必须健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
八、我国建立以体育仲裁制度为中心的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我国尽快开辟以体育仲裁为中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要的调节系统。具体如下:一,适当的行政裁决;二,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有合理性又有有限性,但鉴于目前我国体育领域丑恶现象现状,我国体育纠纷司法救济方式应当得到明晰和扩展;三,完善体育行业内部的争议裁决机制,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切实保证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四,借鉴国际奥委会及一些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简便快捷、有鲜明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中立性与技术性,本研究将对该机构的具体组成、职能权限以及体育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条例》草案;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确定法院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六、2008年北京奥运会CAS将对比赛纠纷进行裁决,其仲裁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应尽早解决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