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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活动管理制度(体育场馆活动管理制度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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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其规划实施方案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室内体育馆场馆规章制度

为能长期、有效、正常地管理、维护和使用运动场馆,更好地为广大师生员工及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优质的锻炼场所和健身环境,实现为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为全民健身服务的宗旨,达到使师生增强体质,提高体育素养,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和锻炼习惯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体育馆入馆须知

进入体育场馆内的人员要注意安全、文明礼貌,杜绝不文明行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体育场馆内卫生,严禁在场地内吸烟、吐痰、吃带有皮核的食物和口香糖,严禁乱扔废弃物;禁止在墙面、地面刻画、涂写。

二、禁止携带禽畜、易燃、易爆及油质物品进入场地。

三、禁止嬉戏、打架斗殴。

四、爱护体育场馆各种设备、设施和器材,使用器材时要按操作规程进行,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挪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五、在活动时须按各运动项目要求着装;室内体育馆严禁穿皮鞋、高跟鞋、钉鞋等进入场地。

六、未经许可,不得在体育场馆内外悬挂、张贴宣传品,摆放及发放商业产品。

七、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擅自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

八、使用单位、部门和个人在使用体育场馆的过程中,都要保证场馆安全、保持环境卫生和维护活动秩序。

九、使用单位或部门应对参与人员进行爱护场馆设备设施的公德教育与安全教育,积极配合场馆管理人员的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第九条 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作。

  • 评论列表:
  •  萌懂鱼芗
     发布于 2022-07-30 06:23:56  回复该评论
  • 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  美咩七凉
     发布于 2022-07-30 13:15:18  回复该评论
  • 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
  •  绿邪纯乏
     发布于 2022-07-30 07:37:06  回复该评论
  • 本文目录一览:1、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2、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3、室内体育馆场馆规章制度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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