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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系统合同管理办法(体育系统合同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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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其经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体育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依法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组织体育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第六条 体育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第七条 持有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一确定的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从业,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单位或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第八条 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4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2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第九条 已取得体育专业经纪资格的单位或合伙人,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纪人应按规定的年检时间,到原发证机关或委托授权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年检的,依照《条例》第24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体订立合同。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设立经纪帐簿和从业记录。从业记录必须保存3年以上,连续2年无从业记录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佣金比例、数额协商约定。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体育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经纪人管理费。第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二)未取得体育经纪资格,无合法证照经纪;

(三)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签订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

(四)同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体育馆规章制度

体育馆安全生产经营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根据国家和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经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组织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5.建立健全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实施。

6.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7.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馆长签署后,报市安监局备案。

8.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9.完成市体育局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体育馆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体育馆馆长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对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经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经营事故。

体育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职责

(一)体育馆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馆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体育馆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经营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经营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

(二)体育馆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经营安全。

(三)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单位行政第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四)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体育馆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责

1.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2.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经营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停止经营,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5.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6.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时实现。

7.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发放标准,并监督执行。

8.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9.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上传下达,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体育馆领导班子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订廊坊市体育馆领导班子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馆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馆长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二、馆长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主持研究和决策全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保障全馆人身、财产安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督促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亲自审批全馆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每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全馆防范特大和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研究和决策全馆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工作。

三、副馆长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市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

(二)主持制订分管工作范围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明确对容易发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组织进行严格检查,发现特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在特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暂时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部门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并将安全生产纳入主要负责人的目标管理。

(四)定期向馆长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责任追究

体育馆领导班子成员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经营是确保体育馆正常开展活动,牵涉员工家庭幸福的重要元素。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将安全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任务,由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实施,既利于体育馆的持续发展,又可辐射社会,促进社会的繁荣、稳定。为使我馆安全工作规范、有条理,提高广大员工的责任意识,特制定以下责任制度:

1.责任对象为全体与体育馆签订岗位工作合同关系的员工。

2.责任范围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而定,岗位职责所示岗位工作的区域、岗位工作的对象即为该岗位的安全责任范围。该岗位对“范围”内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凡违反体育馆安全管理制度者,可直接追究其责任。

3.员工因故“换班”、“离岗”须征经馆长同意,否则在此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该员工自负。

4.员工在“范围”内发现安全隐患,且无力整改的,应及时与其他职能部门联系,以求迅速消除隐患。对隐而不报者,后果自负。

5.对畜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设法推卸责任者,一经查实,从严处罚。

6.本责任制与员工考核挂钩,具体可根据损失情况给予不同程度处罚,严重者追究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

电气线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一、加强对体育馆内部电气线路、设备的安全管理,杜绝违章操作,防止火灾危害。

二、应根据各部位用电最大容量的需要和电气线路、设备敷设、安装环境,对配电间、供电线路、导线类型、设备安装进行设计,搞好总体规划和布局。电气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锅炉等重要设备及易燃易爆场所的设置及其电器线路、设备的敷设、安装应请示消防、劳动安全部门。

三、建筑内的导电线路应采用铜芯导线,不允许采用铝芯导线,敷设线路进入夹层或闷顶内,应穿管敷设,并将接线盒密闭。照明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碘钨灯、荧光灯 (包括镇流器) 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件上。不准用可燃物做灯罩。

四、主要的电气设备、移动电器、避雷装置和其他设备的接地装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绝缘及接地电阻的测试。严禁在电器线路上私自增加容量,以防过载引起火灾。在配电室和装有电气设备的机房内应配置适当的灭火器材。

五、各种电气设备的使用和操作都应明确操作程序并严格遵守。重要电气设备应安装自动控制装置和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应配备专职电工或熟练工人,持证上岗;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迅速处理,严禁带病运行等。

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必须登记建档,按期检测,安全设防施及附件齐全。

六、防火重点部位禁止使用电炉、电取暖、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必须落实防火措施并经单位领导审批),严禁乱拉乱接电线和超负荷用电,严禁损坏和随意更改用电保险装置。

电工安全管理制度

1.电工必须负责合理、规范布设体育馆电源供应系统,任何调整、改用电源必须征得主管领导的同意。

2.电工必须持有上岗证,无证者不得从事接电工作。拉接电源、安装电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3.电工对馆内的电器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损坏、老化应及时修理,自身不能解决的要及时书面报告领导,请求尽快解决,严防发生触电事故。

4.电工对员工等人发现的报修电器,应及时前往修理,如不能修复,该暂停供电的则暂停供电,不得拖延耽误,预防发生意外事故。

5.大型活动期间,电工对全馆电路状况应进行一次全面性的检查,不需用电的部位统一切断电源,确保活动安全。

体育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正常开展消防管理活动。

二、举办集体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集体活动须报公安消防等机构审批。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在设有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六、严格遵守《体育馆电气线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七、储存、运输、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八、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应列为学校防火重点部位,应设置防火标志,落实防火责任人,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行严格管理。

九、发现火警,应及时拨“119”报警;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十、经常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整改,并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及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从事工作,特制定本发放标准(简称“标准”)和管理制度。

员工上岗前填写领料单,本部门领导签字,登记以旧换新去库房领取。

一人进行多工种作业的,按从事主工种的标准发放给防护用品。

脱离生产(工作)岗位满六个月以上职工,所发防护用品的使用期应相应的延长。

防护用品使用不到使用期一半时间,调换其他工种时应交旧防护用品,领新工种用品(遗失按罚款处理)否则新工种防护用品不发。

各种防护用品,按期领发,不得提前发放,严禁行政办公品从劳动防护用品中发出。

工伤人员需要特殊防护用品,由本人写出申请,报领导审批。超过100元必须经馆长批示后发放。

每年在10月份前编报下年度劳保用品资金计划,经馆长审核批准后列入年综合计划,专款专用。

防护用品领料单一式叁份,去库饭领发,库饭必须加盖“收发专用”章,领料单开出后一个月内有效,过期作废。

职工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妥善爱护,负责保管不得任意转让、出售,对防护用品使用比较好的职工予表扬,对无故丢失、损坏的给予教育及折价赔偿。

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完善的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到人,杜绝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2.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要依照《食品卫生法》要求到市卫生防疫站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每年年审一次。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清毒、更衣、盥洗、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3.食堂从业人员应每年一次到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领取合格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平时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4.所提供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味、美等感官性状。严禁购入腐败生虫、过期变质、假冒伪劣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员工健康有害的食品原料。

5.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6.食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必须清洗、消毒。

7.存放食品的仓库应当干燥、通风,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贮存食品的容器必须安全、无害,防止食品污染。

体育馆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1、体育馆对安全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先进工作者应实行奖惩。

2、年初制订年度安全目标,完善各项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报请馆安全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3、安全目标要层层分解,逐级签定目标责任书,并切实将目标落实到到人。对员工实行月考核、月奖惩制度。

4、体育馆根据每月考核结果,给予有关人员一定金额奖励。

5、体育馆管理层安全管理目标考核,采用年终考评结算兑现的办法,按年初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进行奖惩。

6、对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属实者,予以奖励。

7、奖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体育馆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强化安全工作,进一步明确责任,体育馆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安全教育等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二、馆长对一切安全工作是第一责任人,负总责。分管安全的副馆长和分管具体工作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三、体育馆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馆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不得录用。

四、电工必须定期检查馆内用电设施,确保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五、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监督检查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食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到食堂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食堂工作人员要提高安全意识,作好防范工作。严格进货渠道。认真作好防火、防盗、防毒工作。要定期查体,上岗时要佩带健康卡。对于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七、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举行大型活动或到校外活动要做到人员、措施、预案、责任全落实。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对于以上各条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赔偿、暂缓进职、不进职、职称缓聘、不聘、报上级批准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一、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是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预防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安全责任人要把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常抓不懈。

二、要充分利用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法规、制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员工懂得安全法律、法规和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坚持每年开展全馆性的“119”消防日活动,安排、组织员工积极参与安全宣传,进行灭火演练等各项活动。

四、每年要对员工、临时工等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使其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防火安全,自学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制度。

五、重点防火部位要对本部位工作人员和电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题培训。

六、利用先进经验、典型火灾案例等内容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员工的消防责任意识和火灾防范意识。

七、抓好义务消防队和义务消防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义务消防队要制定消防学习、宣传、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活动。

八、通过消防知识的学习全体员工要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安全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制度

一、为研究讨论和解决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安全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

二、学习贯彻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指示;

三、负责安全的部门或同志应做好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四、对于突发事件,分管领导要及时召开安全会议;如果事情重大要及时召开安全领导小组会议并向体育局汇报;

五、对于一般性事件,要在行政会议上及时通报并研究。

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

一、配电室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按时参加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活动。

二、严格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则,杜绝违章操作和不安全行为。

三、对设备和安全设施要勤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精心维护和保养好设备,确保正常安全配电。

四、注意随手关闭门窗,经常查看防护网、密封条防护情况,谨防小动物窜入配电室而发生意外。

五、严格禁火制度。严禁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进配电室;严禁烧电炉、煤油炉等;严禁吸烟。工作人员须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六、配电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出。

七、严格岗位责任制和节假日值班制度,不得脱岗、漏岗和擅离职守。

体育馆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为强化体育馆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免受危害,保证体育馆安全,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点部位情况

1、体育馆位于廊坊市和平路189号,设有环形消防通道。

2、体育馆为框架结构建筑,耐火等级为二级,建筑面积8300平方米,高24米。

二、火灾事故特点

1、发生火灾事故火势蔓延迅速,易造成人员伤亡。

2、大型活动时人员较密集,疏散难度大。

三、灭火力量布置

1、室外环状消防栓位于体育馆东南西北四角,室内消防栓位于一层走廊、大厅,二层大厅,三层观众席等位置。

2、馆内配置有60具ABC干粉灭火器、8辆手推式灭火小推车,分别分置在馆内比赛场地、配电间、高压室、大厅和走廊各处。

3、用室外或室内消防栓铺干线灭火,初起火灾可用室内灭火器直接灭火。

四、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机构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规章(共8件)

序号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 止 原 因 1 关于进口体育器材设备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88)体计器物字210号 1988年7月11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发生变化,实际已失效 2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令第3号 1989年5月3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3 关于授予“体育事业贡献奖”的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令第9号 1989年10月4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4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 (91)体计基字381号 1991年10月10日 已被《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布,财建(2002)394号)代替 5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体政字(1997)60号 1997年11月24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6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1998年3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7 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体外字(1999)112号 1999年4月23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8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经济字(1999)318号 1999年10月1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济字(2004)568号)代替 二、规范性文件(共39件)

序号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文号 发布时间 废 止 原 因 1 关于体育事业单位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通知 国家体委 (78)体政字691号 1978年12月1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 关于充分发挥体育场地使用效率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文化部 1980年4月2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3 关于下发《外国登山或登山旅游团体来华登山的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体委 (81)体军字005号 1981年1月4日 已被《关于确认国家体育总局新增中国登山协会有关收入项目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年12月6日财政部发布,财库(2004)172号)代替 4 关于编报进口体育器材申请免税报表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84)体计计字140号 1985年1月26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5 关于《体育系统人员出访的两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85)体外字093号 1985年3月21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6 关于全国性业余体校各项比赛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委 (85)体计财字253号 1985年7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7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部、 国家体委 (85)卫防字第49号 1985年7月11日 已被《游泳场所卫生规范》(2007年6月21日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卫监督发(2007)205号) 8 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电视采访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85)体宣字20号 1985年7月12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9 关于重申出国体育团队不得绕道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85)体外字355号 1985年9月26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10 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工作条例 国家体委 (86)体计基字59号 1986年3月1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1 关于争取赛风根本好转的决定 国家体委 (86)体政研字13号 1986年4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2 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 国家体委 (86)体训竞二字115号 1986年5月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3 关于加强理论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87)体政研字4号 1987年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4 关于加强直属体育学院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委 (87)体科字367号 1987年12月22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5 关于加速发展田径运动的决定 国家体委 (88)体训竞三字132号 1988年7月1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16 《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第二条中有关设立全国纪录问题的实施细则 国家体委 (89)体训竞综字59号 1989年10月9日 相关内容可体现在《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1989年5月30日国家体委发布,(89)体训竞综字33号)中 17 关于悬挂滑翔员和伞翼滑翔员运动证书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1992年6月28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18 关于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3年10月30日 已被《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的意见》(2003年1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科字(2003)6号)代替 19 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4年5月9日 管理体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20 关于做好境外新闻机构采访我国内体育竞赛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4年6月10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1 关于加强和发展优秀运动队职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5年2月22日 已被《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2006年11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科字(2006)290号)代替 22 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5年2月2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23 关于开展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3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24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7月1日 管理机制和方式变化,实际已失效 25 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 1996年11月19日 已被《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2006年9月6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06)78号)废止 26 牵引升空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6年11月26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7 关于加强中国体育记者出境采访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年12月5日 形势变化,实际已失效 28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97年1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29 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8年9月8日 管理体制变化,实际已失效 30 关于加强管理社会力量办各类体校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4月27日 相关内容可体现在《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体群字(1999)17号)中 31 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体科字(2000)083号 2000年7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32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1)109号 2001年3月1日 政策变化,实际已失效 33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科字(2001)164号 2001年12月6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济字(2005)210号)代替 34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以及实施办法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 教体艺(2002)12号 2002年7月4日 已被《关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通知》(2007年4月4日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教体艺(2007)8号)代替 35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2)309号 2002年7月22日 已被《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2006年11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党字[2006]41号)代替 36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 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 公通字(2002)60号 2002年11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37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外字(2003)78号 2003年3月28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38 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竞字(2004)2号 2004年1月6日 已被《关于开展“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的通知》(2006年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2006)7号)代替 39 关于进一步推广四种健身气功 加强健身气功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体健气字(2005)109号 2005年9月5日 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性文件代替,实际已失效

  • 评论列表:
  •  断渊时窥
     发布于 2022-07-28 02:37:10  回复该评论
  • 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7.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馆长签署后,报市安监局备案。 8.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  瑰颈西奺
     发布于 2022-07-27 22:37:47  回复该评论
  • 委 (89)体训竞综字59号 1989年10月9日 相关内容可体现在《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1989年5月30日国家体委发布,(89)体训竞综字33号)中 17 关于悬挂滑翔员和伞翼滑翔员运动证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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