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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出台26年首次大修,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
202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本次修订草案将现有的54条法律条文增加到109条,修订草案目前有11章,分别为总则、全民健身、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反兴奋剂、体育组织、保障条件、体育仲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体育法首次大修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一章,总则,从现有九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十三条,规定每年8月8日为国家体育节,同时明确各级政府、各类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增加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等具体措施;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规定促进全民健身的保障手段,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给予特殊保障。
2.第二章名由“社会体育”修改为“全民健身”,从现有七条法律条文增加到九条,增加“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条款,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
3.第三章,学校体育,从现有七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十三条,明确规定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新增“学校体育运动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学校体育督导”等条款;新增“鼓励学校组建高水平运动队”“体育运动学校”等条款;同时,修改“体育考试”条款,将体育科目纳入国家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还新增拓展优秀运动员就业渠道条款和幼儿体育条款,扩展“学校体育”规范的内容;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积极提升体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
4.第四章,竞技体育,从现有十一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十二条,规范职业体育发展,促进职业体育竞技水平提高;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选择注册与交流等权利 ;调整运动员注册管理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条款。
5.第五章,新增“反兴奋剂”章节法律条文七条,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和管理机制,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鼓励开展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
6.第六章,由原“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改为“体育组织”,从现有五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八条,增加“单项体育协会”条款,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
7.第七章,保障条件,从现有七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十三条,增加体育赛事活动管理条款。
8.第八章,新增“体育仲裁”章节法律条文十四条,草案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第九章,新增“监督管理”章节法律条文八条,进一步压实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赛事活动的监管,并规定了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的熔断机制,明确“体育赛事活动因极端天气、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10.第十章,法律责任,从现有六条法律条文增加到十一条,明确各级政府、各类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加强对体育活动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体育仲裁与法律的关系
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2]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其一,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础,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就仲裁机构而言,应当是民间性质,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共领域,以避免竞争对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费者知道而影响其企业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样,体育仲裁同样具有保密性特征,体育仲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
其三,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优点,仲裁机构既不隶属于行政部门亦不隶属于司法部门,而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这是对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独立形式职权。
其四,快捷性。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点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专业等特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所长,在不同的情况下适合适用不同的方式,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适用体育仲裁应当根据当时人的意思表示。
三、体育仲裁的独特性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时,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应当有自身的仲裁规则。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仲裁、对哪些事项进行仲裁哪些事项拒绝仲裁、在何地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在体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条款往往是在当事人参赛时直接规定在参赛章程之中,这使得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权利,而对于是否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只能选择要么接受仲裁获得参赛资格要么拒绝参加比赛。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对时间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由于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体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体育仲裁裁决并非就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决运动员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比赛,这样的裁决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进行审查发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经错过了比赛的时间,裁决不再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你认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我国要建立较为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首先需要一个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规定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在什么情况下不能提交裁决,尽可能详细规定不同性质的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体育法》是体育仲裁立法的直接依据。《体育法》作为调整体育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为各项体育活动及其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对体育仲裁更是以明确的专门条款予以规定。《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款中关于仲裁范围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中给出如下解释:“关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本条规定体育纠纷是指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本条规定的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该类纠纷由临场裁判及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这条规定不仅明确设置了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而且区分出《体育法》中的仲裁机构不同于体育赛事中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体育法》在尚没有体育仲裁实践之前根据需要进行了超前的创设,它以国家法律的方式为体育仲裁立法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体育仲裁立法工作有法可依。此外,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一规定再次的确定了体育仲裁可以作为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page]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个什么样的组织?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在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倡议下,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1984年6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正式成立,总部位于瑞士洛桑。为树立自己在国际体育界的权威性,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于1994年进行了改革,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并开始接受社会的赞助,使其有可能在国际体育界树立自己的权威。
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大致可分为这样几类:
1、解决普通的争议案件;
2、解决根据体育组织的章程上诉至法庭的案件;
3、调解社会体育团体之间的纠纷;
4、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5、调解体育范畴内的一般性纠纷。
根据当时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条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但该法庭的主席要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法庭的组成人员中指定, 而且该人还必须是国际奥委会委员。该法庭由60名成员组成,一切支出由国际奥委会负担。很显然,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无论从组织上还是经济上都依附于国际奥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