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2010)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共同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
一、制定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发展公共体育服务,不仅是群众锻炼身体的需要,更是促进经济增长、构建和谐社会、推动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全民健身成为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我省应及时制定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统一指导全省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专项方案和年度计划,提出公共体育服务目标任务,每年集中力量实施一批公共体育服务项目。
二、创新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工作机制。加快推进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齐心协力、共同推进,需要社会广泛参与、群众共建共享。在省级层面应做好统筹协调和示范引领,建立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推进工作。进一步完善政策,推动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社会化、实体化、专业化建设,发展壮大基层特别是乡镇(街道)和社区体育社会组织。加大经费投入,形成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体育社会组织依托自身特点和优势,积极参与公共体育服务。
三、发展公共体育服务体系支柱产业。把发展体育产业、拉动体育消费作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为公共体育服务提供产业支撑。打破公共体育服务产业领域垄断,积极发挥市场作用,拓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渠道。设立由社会资本、金融资本筹资的体育产业投资基金,在安排文化产业、服务业、科技、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时,也将体育企业纳入支持范围。加大财税价格政策支持,研究制定鼓励群众体育消费的优惠政策,通过发放体育消费券、推广医保健身一卡通等方式,提高群众体育消费能力。
四、加强城乡公共体育服务设施建设。进一步提升城市社区“10分钟体育健身圈”和健身步道服务内涵,大力推进户外健身营地、体育公园、社区俱乐部等深受群众欢迎的设施建设。加快实施《江苏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采取财政贴补等方式,在确保教学生产安全有序的前提下,努力推进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五、广泛开展城乡居民群众性体育活动。省级层面要加强指导,推动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乃至行政村(社区)依托本地实际,打造特色品牌体育活动,影响和带动小型多样、喜闻乐见的群众性健身活动经常开展。重视不同人群公共体育服务发展需求,特别要重视青少年体育,大力实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行动计划》,加快推进《青少年足球振兴行动计划纲要》,推动我省青少年体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六、推进我省公共体育服务均衡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公共体育服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乡公共体育资源和服务要素协调配置。加强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场地设施建设、群众组织网络和科学健身指导,努力改善农民健身条件。大力促进区域公共体育服务协调发展,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体彩公益金统筹,推动苏北地区公共体育服务水平不断提升。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苏中与苏北结合部经济相对薄弱地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意见,推动苏中地区加快崛起。按照现代化建设示范区的要求,推动苏南地区率先建成更高水平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七、加强基层公共体育服务组织队伍建设。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根据公共体育服务发展需要,通过内部协调,建好基层公共体育服务组织,配强基层公共体育服务人才队伍,积极拓展乡镇和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体育服务功能,推广县、乡两级统筹和购买公共体育服务方式,鼓励大学生村官、志愿者等从事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管理工作。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上述从业人员。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太仓的健身房
太仓市万村体育健身工程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的精神,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和《省体育局关于实施“江苏省万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苏群体[2006]1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新农村建设中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通过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引导农民建立先进的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农民的健身素质和生活质量;通过功能兼容,使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在发挥健身功能的同时,为文化下乡、科技进村服务。
二、实施对象
全市所有农村行政村、新建农民动迁社区。
三、建设项目和标准
各行政村视本村实际情况在下列几类内容中自愿选择一类。
分 类
内 容
甲 类
一片标准水泥篮球场,一套健身路径,2张以上乒乓球台(室内),1个40平方米以上棋牌室或80平方米以上室内健身房。
乙 类
一片标准水泥篮球场,2张以上乒乓球台(室内),1个40平方米以上棋牌室或80平方米以上室内健身房。
具体技术数据:
(一)
标 准
项 目
场地尺寸
(米)
缓冲尺寸(米)
占地面积
(平方米)
配备器材
水泥篮球场
长:28
宽:15
边线缓冲1.5-5
端线缓冲1.5-2.5
560-730
标准篮球架
(二)
标 准
项 目
面 积
(平方米)
尺 寸
(米)
器 材
室内活动室
乒乓台
30-60
健身房
80-400
每张乒乓球台(4×7)
1-2张乒乓球台、棋10副、哑铃1组、室内训练器若干。
健身路径
200
视场地实际情况布置
单杠、双杠、太极推手、牵引器、太空漫步机、转体训练器、健骑机等。
四、建设原则
1、资源共享原则
健身设施要与农村其他公共设施如文化、计生、小公园等相结合,尽最大限度实施资源共享。
2、合理规划原则
健身场地选址要与行政中心村和动迁社区规划一起进行,既有充分空间,又适当节约;既方便百姓,又防止扰民。
3、自主选择原则
“三个一”体育设施建设由政府引导,各村视本村实际情况,根据体育部门提供的方案中自主选择、积极申报。
4、经费分担原则
为减少农村负担,“三个一”体育设施建设采用市政府、体育部门、镇政府和村四级共同投入的方法筹集资金。
五、建设和验收程序
1、各村先行申报,经市体育部门实地踏勘确定后,由镇政府盖章确认。
2、各镇、村负责具体施工,镇建管所要把好场地浇注和活动房建设的质量关,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工艺的技术指导。土建完成后由体育部门负责安装器材。
3、竣工后,由市体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奖励资金,并完成器材捐赠手续。
4、整个工程经验收审计后,向全社会公示。
六、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三个一”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投资小、见效快、农民直接享受的一项民心工程,是政府为民服务的直接体现。各镇(区)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推进此项工作的全面铺开。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农办及体育部门把此项工作列入对乡镇的考核计划。财政部门要提供资金支持。规划、建设部门要对基础设施加强管理。
(二)明确职责,以奖代补
篮球场、活动房和健身点的基础和建筑部分(包括健身点的地坪)由各村、社区负责。健身器材由体育部门负责捐赠。鼓励有条件的村自建门球场。市政府对“三个一”体育设施建设进行专项奖励,原则上每新建一片篮球场奖励2—3万元。镇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酌情补贴,确保完成。
(三)注重实效,有序推进
由体育部门会同各镇(区)一起加强调研,摸清情况,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先试点,再全面铺开,确保有序推进。9月份起在全市全面铺开,年底前全面完成。
(四)公开透明,阳光操作
各镇、村在建设健身设施时要把预算和决算情况公示。体育部门捐赠的器材要通过政府采购。监察部门要提前介入,对此项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
附件:1、农村体育设施申报表
2、混凝土篮球场工程报价表(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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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