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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体育赛事安全保障(论述如何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监管)

本文导读目录:

体育运动安全防范的重要性

“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五十年,幸福生活一辈子。”人们越

来越意识到健康的重要性。我们的体育教学是以身体活动为主的学习过程,教学中如稍有考虑不周,就易发生损伤类的事故,所以在体育教学中的安全问题显得尤为

突出。目前有的学校和教师为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在体育课中采取一些消极预防办法,如降低教材难度及减负减量,对稍有挑战的教材干脆就去掉,更有甚者仅

做一些简单的活动或采取“软禁”的手段敷衍了事,这样既影响了体育教学大纲的贯彻,阻碍了体育教学发展,也极大影响了学生身体机能的提高。我认为当前学校

和教师都应以一个客观的态度去看待体育教学中的安全问题,正确的去对待安全事故,采取有效的办法去减少事故的发生。这里就如何预防体育教学中 安全事故谈几

点看法。

一、教师在体育课中应注意帮助学生树立好安全意识。

在体育教学中,教师不仅自身要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教

育学生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如:有的学生上课调皮,站队时相互推撞认为好玩,他们根本也不知掌握力度和分寸,另外加上有的孩子本身平衡协调能力就差,很容

易因碰撞而摔倒,造成身体损伤等安全事故,为此教师就应在迅速制止的同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不仅仅让学生明白这是错误的行为及其可能发生的不良的后果,同

时要使每个学生都意识到这是不安全的行为,杜绝同类事件再次的发生。这样通过一些事件及时的教育和随时的提醒使学生思想上引起认识和重视,才能时时保持清

晰的安全意识,不做有危险的事。促使学生高度的安全意识得以形成,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二、课前考虑要细致周到。

1、对易发生的安全事

故要有预见性并加以防范。如,跳的练习中下肢的肌肉群和膝、踝关节容易损伤,投掷练习中腰部、肩部及手指手腕易受损等,那么,就得根据动作技术要求重点做

好针对性的准备活动。又如铅球练习要防止意外砸脚或脱手砸到周围的同学,这都要预先想到并考虑好采取针对性的预防。

2、教学方法、组织管理设计要科学合理。

学合理的教学方法和组织管理是防止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在教学活动中,我们要认识到,教学方法不好不仅仅会引起智障学生的积极性不高、注意力更不易集中,

同样也会引起意外事故发生的。另外组织管理的好坏也是预防安全的有效手段。如徒手练习时人不要安排站得太挤;器械练习时,要反复强调安全使用器械的步骤后

才能组织学生和器械都要在安全范围内进行使用和练习,从而保证教学练习有序进行,保证教学中最基本的安全。

3、教学内容要合理,动作难易程度要得当。

我们知道难度过小对学生没有挑战,也不利于帮助他们的身体发展和意志品质的培养,难度过大对他们既难掌握又会失去自信,心理会产生障碍也容易发生事故。所以我们一定要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去要求并引导教育学生。

4、对学生练习中的错误动作应及时纠正。

在体育教学练习中,学生经常会出现错误的动作,错误的动作(既不合理的动作)往往是最容易导致身体损伤的,如不及时纠正就会变成安全隐患和导火索。所以教学中对不合理的动作应及时的指导和纠正以防对身体造成损伤。

5、要保证好场地器械的安全。

场地器材的准备是最基本的安全预防,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最主要外部因素,是可见的,也是可预防的。在上课前我们教师必须仔细做好场地和器材的安全检查,如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后,再进行组织教学。

三、深入了解学生情况,掌握常见的病症和损伤的急救和处理方法。

体育教学中,教师不仅仅要熟知中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另外必须要细致了解他们的病史状况,以便合理安排这类同学的体育教学内容,防止因体育教学安排不当

而导致病症出现,引发事故。另外教师还注意掌握一些运动医学常识和简单处理方法,如运动中暑、抽筋、脱臼、急性损伤、等情况的应急处理。这样遇到问题知道

在第一时间里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急救处理或治疗,减少和防止事故发生。

四、注意发现并处理好学生体育课中的异常现象。

在体育教学中,

我们要善于观察和发现学生中存在的一些异常的情形。如有的孩子因在家生气或心情不好就发脾气、情绪表现极不稳定,甚至产生攻击性行为。对这样的孩子我们既

要合理的批评,同时也要善于引导,及时发现他们身上的闪光点,给予表扬和鼓励;再如在体育课中有些孩子由于对身体的认识不足或缺乏言语表达等因素,有时身

体不适他也不知告诉老师,如果教师不留心往往就容易错发生事故。所以在体育课的课前、课中、课后,教师都应留心观察他们是否有身体不适的异常表现,以便早

发现早处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总之,对于体育教学中的安全问题,学校和教师都应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去看待,以积极的方式去思考,用正确、合理、科学的方法来预防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这样才能保证学生的身体健康,更好地促进体育教学的发展。

体育中心的安全应遵循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9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办发[1999]77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

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0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 国办发[2010]23号)

什么是重大体育赛事必须坚持的底线

安全是重大体育赛事必须坚守的底线

与夏季奥运会相比,冬奥会项目危险性更高,发生伤情一般更为急重,因此,构建应急医疗体系,形成应急医学保障能力,对筑牢冬奥会安全防线至关重要。以5G、AI、云计算、物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出现,为创新应急医学保障新模式提供了可能,也为实现“科技冬奥”提供了关键技术支撑。

体育总局召开赛事安全管理会议,赛事的安全意味着什么?

也意味着这个比赛的成功和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比赛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所有比赛的前提。

体育运动伤害法律法规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应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其介入范围应分类而定,对于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应部分“入罪”,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区别对待。

几乎每一场体育竞技运动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伤亡事故,从危害后果来看,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无二致,但绝大多数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被行业内部规范所“消化”,并未进入刑法规制的射程圈,从而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尽管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不同于现行刑法中的普通伤害行为,有其自身特殊之处。然而,体育竞技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体育竞技运动并不等于取得刑事责任的豁免权,体育竞技场也不是犯罪的避难所[1],这已在体育学界和刑法学界得到应有的认同。刑法到底应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围内介入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规制,使之既能够助推体育竞技运动的健康发展,又能够惩治和预防体育竞技伤害的犯罪行为,以寻求两者的完美平衡,这无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如何把控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和范围是一个困扰学界的疑难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

11以促进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应该清楚,寄希望于体育竞技参赛人员的“自我救赎”或通过向其输送“道德净化”来解决体育竞技伤害违法犯罪问题,简直是不切实际的赌注。体育竞技领域不能成为犯罪的“世外桃源”,刑法对此不能熟视无睹。但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应审时有度,必须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为此目的,必须防止“两极化”现象。

第一,刑法介入不能过度。让刑法干预体育竞技的各种违法犯罪伤害行为,期望依靠刑法手段解决所有体育竞技的伤害问题,同样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妄想。一方面,它可能会忽视体育竞技行业内部的管控。针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一般要遵循行规制裁前置原则,依靠预设的比赛规则、体育各专业协会的行规习惯以及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2],如禁赛、罚款等。但行规制裁亦不能排斥法律,只有当行规制裁不足以预防和威慑此类行为的滋生时,并且当这种行为具有违法的可罚性时,刑法方可介入。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为一种“不得已”的辅助手段出现。

另一方面,刑法过度介入将会阻碍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如果刑法不顾及人们对体育技竞伤害行为的容忍范围或程度,与社会上的普通伤害行为一视同仁,必将导致体育竞技运动的颓废或消弭。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施以过分严厉的刑罚处罚,无异于给参赛运动员的竞争行为带上“紧箍咒”。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总担心自己的竞争行为会超出“红线”,不敢进行身体对抗而畏手畏脚、小心翼翼地处理好各种身体对抗行为,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参赛运动员的斗志或激情,这直接影响到体育竞技的精彩程度和可欣赏性,而缺少激烈对抗和热情激扬的体育运动将会索然无味。那么,刑法就变异为迟滞竞技体育精彩的“减速带”,也成了阻碍竞技体育的“轨条砦”。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管控应以不阻碍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要件,同时考虑社会伦理道德的容许范围,进而给人们预留一个合理的行为空间,并放任人们在这一空间之内进行此类行为,一旦在刑法给予的这个范围被滥用并危害到人们可容忍的限度时,刑法才得以干预。

第二,刑法介入亦不能松弛。将体育竞技的伤害行为都诉诸于行业内部处理,使体育竞技领域成为脱逸于刑法管控的一片“净土”,同样也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如此,体育竞技就真的会变异为犯罪的“避风港”,这会纵容大量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横行,甚至于一些恶意伤害现象滋生不断。从现今乱象丛生的体育竞技比赛就可见一斑。近几年来,体育界“黑哨”“赌球”“假球”“群殴”以及“兴奋剂”等丑恶现象层出不穷,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这不得不说与刑法手段管控体育竞技领域的疲软有一定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类似在运动竞赛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都使其逍遥法外,极不利于运动竞赛的健康发展,只会徒增或助长赛场上的野蛮粗鲁,甚至下黑手,不正赛风泛滥,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体育竞技运动简直是场灾难。

第三,刑法介入应宽严有度。公平正义是法律永远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做出普遍调整,在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从而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正是因为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创设一项刑事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法益保护,同时也要考虑权利保障。反映在体育竞技领域,刑法介入既不能过度而不顾及参赛人员的自由权利,也不能过于松弛而忽视了体育竞技秩序的维护,关键在于如何在保障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和惩治预防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滋生之间寻求一个法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这个最佳结合点就是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使所受到的法益损失相对最小化,而法益保护达到最大程度化。

12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还要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刑法干预最低限度原则要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后手段性而出现,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高成本性所决定的。如果不管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与否,而任意进行刑罚制裁,这不但会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而且国家亦难以承担无谓的高额司法成本,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介入,只有穷尽行业规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手段的情况下才予以启动。

第一,这是由体育竞技的自身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体育竞技自身具有对抗性、激烈性或竞争性等特征,蕴涵着巨大天然危险,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其一,体育竞技更加钟爱“激情”,而“激情”常促使人犯错。试想,在体育竞技比赛中,运动员个个精神状态异常亢奋,或狂奔或跳跃,动作千变万化,轻重缓急往往很难控制,碰撞、伤害不可避免。其二,体育竞技运动通常在大型场地举行,环境开放,人流涌动,欢呼雀跃,运动员不免会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干扰,进而影响其判断力,造成动作失误或误差,很容易变异为伤害对方行为,即使一些经验丰富的运动员也无法避免,而初出茅庐的新手尤甚。其三,现今体育竞技越来越充斥着商业玄机和功利色彩,盛行以成败论英雄,利益机制触动运动员获胜的动机不断强化,相应地运动场上不仅是技术的比拼,而且使激烈对抗更加白热化。其四,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更为刺激、危险更大的体育项目不断上演,这无疑增加了竞技伤害的概率。尽管如此,人们却不以为然,心旷神怡。

第二,刑法介入要遵循行业规范前置原则。众所周知,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加以具体规范,而仅仅基于规范目的对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予以规定,可谓“法有限而情无穷”。那么,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空白地带,一般由职业道德或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些社会规范只要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相冲突,为社会通念所接受,那么它就属于“软法”的组成部分。竞技体育运动需要借助于行业规范来调整,参与人员首先必须遵循体育竞技的具体规则,它是任何形式的体育比赛必须遵循的“铁则”,也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化的重要依据。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体育竞技具有较强的规则性和职业性,而行业规范的职能性质决定较之司法程序更富有行动效率,并有能力对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予以监管。但行业监管也有缺陷。其一,它对较为严重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威慑力。其二,行业内部监管机构由于与体育竞技比赛的参与者存在主体身份或经济利益的勾连,可能会使监管出现乏力或流于形式。其三,行业监管的有效实现要受多种因素制约,像制度的规范性、制度的执行力以及群体心理认同等,这些制约因素在不能有效协调运行的情势下,行业监管的漏洞就无法避免。这也给刑法的介入留下空间。

第三,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属于事后预防,谨防法益预防提前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源自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各种社会风险以不可阻挡之势正悄无声息地扑面袭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前所未有的潜在危险或严重威胁。这激起世界各国不大不小的震动。在西方,自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理论便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研究的主要阵地,对刑法如何应对现代社会逐渐猛增的各种风险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国内,刑法学界也对风险社会及其风险刑法有着浓厚的理论热情。的确在风险社会渐行渐近的情势下,风险源的复杂性、风险滋生的不可预测性以及风险波及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社会的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胁[5]。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这日益增大的风险,尤其在严重影响人们社会生活的交通事故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食品安全领域,逐渐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使法益保护提前化,以防患于未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竞技体育领域本身蕴涵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会危及到广大民众的最基本社会生活,刑法在竞技体育领域的介入切不能“与时俱进”,仍然要坚守事后预防的矜持。

2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

21与体育竞技关联的伤害行为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形式不一而足。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对抗性竞技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对抗性竞技中,前者像拳击、足球等,而后者如F1赛、马拉松赛等。由于非对抗性竞技体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对另一方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问题只存在于对抗性竞技中。在对抗性竞技运动中,在赛前、赛后或赛中休息时而发生的关联伤害行为,不管是运动员对运动员,还是运动员对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抑或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之间而发生的伤害行为,我们称之为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此类伤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比赛过程中,与竞技比赛遵守规则无关,跟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区别,可以直接依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此类伤害行为的主体运动员、裁判员、教练以及现场观众等往往受到比赛场景的刺激或感染而实施,往往因激情或冲动以及情绪和感情的投注而爆发,犯罪学理论上称之为激情犯。但对于激情犯与其他普通犯罪相似,并无法定从宽处罚的依据。因此,对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应全面“入罪”。

22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

以比赛为目的且犯规致人伤害行为其情况最为复杂。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非全面“入罪”,而是有的放矢地部分“入罪”,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轻罪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出罪”。基于比赛目的且违规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属于排除犯罪化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犯规是体育竞技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体育竞技中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就是,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必须遵守体育竞技预设的具体规则。但违反比赛规则且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体育犯罪。因为比赛中的犯规并造成伤害行为往往属于体育竞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比赛秩序之下的“合理碰撞”。犯规行为增加了比赛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无犯规行为的比赛则索然无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比赛[6]。实际上,犯规在比赛中不仅无法避免,而且一方为了获得比赛胜利目的基于比赛策略的考虑,常常故意利用犯规行为来消解对方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体育竞技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激烈性、近距离接触性或高风险性,预示着在比赛中必然会存在人身安全危险,因犯规而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更是不可避免,这是参加体育竞技必须要付出的代价。造成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鉴于具有比赛目的的正当性,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可责性相对较小,仍属于体育比赛的正常范围,并没有超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预测可能性。而且这种伤害行为没有必要启动刑法予以干预,由体育行业采取行业制裁方式予以解决就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入罪”。基于比赛目的违规而造成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人们对此所容许的社会伦理范围,完全具有刑罚可责性。

其一,此种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具有入罪化的罪质基础。根据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重伤害一般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不难看出,致人重伤害往往使人生理器官残疾或机能丧失,使之很长一段时期甚至终生不得恢复,这无疑是对人身权利的极大摧残,直接侵犯了运动员的健康生命权,给运动员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不仅如此,这种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严重践踏了公平竞赛的基本原则,制约了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体育竞技水平的提升,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具有入罪化的主观恶性。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概括为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前者指的是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实施的犯规行为,而对于后者指的是运动员应当预见自己的犯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这样就可以得出,行为人基于比赛目的,在其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而实施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规行为,可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以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行为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它与基于比赛目的的主观目的相冲突,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变异为非比赛目的,超出了这里所论述的类型,而应直接依据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的情形处理。

其三,具有入罪化的罪量基础。如上所述,体育竞技运动首先遵循其行业规范,体育协会作为国家体育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制定的行业规范虽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力,但仍然有着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而对于造成重伤或死亡严重后果的伤害行为超出了体育行业自治权限可管控的射程圈,行业规范对此类行为的管控疲软,即使管控其效果也适得其反。只有刑法的介入,运用刑法利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够有力惩治和预防体育赛场上频频上演的体育暴力行为。这对于维护运动员的人身权利,促进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23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

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完全是隐藏其背后的不法行为,已经不能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无论其危害后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致人死亡,都应该全面“入罪化”。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其他目的,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例如个人恩怨的报复目的、发泄愤懑、起哄闹事以及其他扰乱比赛秩序目的等除比赛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这充分暴露出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出于恶意,有违反比赛规则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比赛规则,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可见这种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已经背离了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与刑法中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超出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具有刑事可罚性。

如果刑法容忍这种行为的发生而不加以干预,将会纵容此种不法行为的滋生,使体育竞技走向畸形发展的不归路。因此,刑法应当积极介入对此种行为的处罚。诚然,比赛过程中情形复杂多变,体育竞技伤害行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从实质的角度看,以非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此种行为发生在比赛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的目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行为人会辩称自己是基于比赛胜利目的的失误所造成的伤害行为,因为同样的竞技伤害行为可能是出于比赛目的,也可能出于其他报复等目的。因此,如何判断竞技比赛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司法程序中的一大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就是贯彻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主观见之于客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表征出客观的具体行为,从伤害的手段、方式或伤害的程度、部位抑或伤害的时间点以及行为人的违规程度、频率等一系列的客观状况,来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那么,通过这些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3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毕竟不同于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因此有学者主张,对这种行为原则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要从宽处罚。但笔者并不予认同,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权做赌注以换取体育竞技的精彩和刺激。对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从宽处理,这里需要做分类处理。

其一,不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赛前、赛后或赛中暂停休息时的竞技伤害行为以及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譬如,在比赛休息时,因运动员不满或发怒,将球猛踢到观众身上而导致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由于这些伤害行为与遵行比赛规则无联系,不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可责性较大,无论从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其二,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尽管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该行为是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行为人的犯规伤害行为并无“恶意”,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与恶意伤害行为做以区分,对该行为人可以从宽处理。其立论理由简要归纳如下:1)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在比赛过程中,当运动员在遭受外部刺激时,会产生神经紧张、情绪激动或心跳急促等诸多身心反应。在这些心理状态下,运动员往往对外界事物的判断力或自我控制力会急剧下降,甚至短时间丧失。加之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需要根据外界的刺激而迅速做出反应,动作千变万化。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为的失误或误差,碰撞与伤亡在所难免。这些伤害行为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手段不同于普通伤害,有些伤害为社会可允许的危险,即使超出人们可预设的危险范围,其可责性相对降低。2)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来说,在体育竞技比赛过程中,完全期待运动员在激烈对抗状态中做出合乎比赛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在这一点上也蕴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7]。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责难,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试想,法律要求运动员在紧张激烈对抗的紧迫状态下,以理性冷静地判断自己的行为并做出完全合乎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意蕴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仅是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而且也是对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以禁止和命令为内容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的日常行为要合乎法律的要求,否则将遭致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不是随心所欲而设定规范的,必须反映人们的实际情况。也即是说,法律设定的禁止规范和行为规范应以人们在行为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为前提条件的。从“法律不强人所难”和法律规范的设定规则都要求立法者在设定刑事责任承担时必须充分考虑运动员在体育竞技比赛这一特殊场景极为容易做出违规行为,进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触犯刑律,这属于事出有因,自然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对其从宽处理具有法理存在的正当性。

其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情形。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很多参赛运动员为未成年人,那么,他们一旦实施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同样严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我国刑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划分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处遇原则:一是从宽处理原则,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和不成立累犯原则。三是从宽适用缓刑原则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9]。针对这些从宽处理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还是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只要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都应当遵循上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原则。

体育总局召开赛事安全管理会议,你觉得该如何避免体育领域的安全事故?

如果要我说的话还是要给大家开展一下赛前培训,就是说要给大家建设一个注意安全的心理建设,要让他们有意识的去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还有不要去伤害到其他的人。

  • 评论列表:
  •  鸢旧疚爱
     发布于 2022-05-30 08:31:37  回复该评论
  • 赛、马拉松赛等。由于非对抗性竞技体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对另一方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问题只存在于对抗性竞技中。在对抗性竞技运动中,在赛前、赛后或赛中休息时而发生的关联伤害行为,不管是运动员对运动员,还是运动员对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抑或裁判员、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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