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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上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徐州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满足公众健身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场馆、场地和器材。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第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功能完善、便民实用的原则建设。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公布管理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三)定期保养、检查,做好记录,对损坏的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劝止无效的,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对配置的公共体育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设施名录。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指导公众正确使用体育器材水平。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明确开放时段和项目。因训练、赛事、保养、维修、气候和安全等因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体育场所,妨碍设施使用;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公共体育设施;
(三)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公安、教育、城管、卫生等部门建立公共体育设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财政性资金(含体彩公益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器材及场地。第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健身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留名纪念。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公共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社区(行政村)实施公共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健身活动场地。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第九条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健身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健身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并具备公共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申请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建设计划逐步予以配建。第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鼓励采购创新型健身设施,推动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第十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按照“谁接收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和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接收公共健身设施,应当签订协议书,明确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六条 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强制报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文广影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行业协会)
体育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第五条 (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第二章 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部门意见,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时,应当根据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苑点、市民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政府提供并负责维修保养更新等日常管理。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者室外。设置在室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设置在室外的,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
已建居民住宅区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指标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补建配套的体育设施。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维修保养)
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一条 (公建配套体育设施的建设)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要求。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扩建、拆迁、重建)
改建、扩建、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的开放)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沈阳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公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维护。第四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建、房产、文化、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地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形成布局合理、互为补充、功能完善、覆盖面广、普惠性强的公共体育设施网络。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对于捐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留名纪念;对于单独捐赠的公共体育设施或者主要由捐赠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提出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依法报请批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由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羽毛球、乒乓球、篮球等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扩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沿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时,应当结合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保证公共体育设施达到规定的要求。
已建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逐步补建。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设置饮水、公厕等符合公众实际需要的便民设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减少其用地面积。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设计和使用说明,正确、合理使用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为民、便民、惠民的服务方向,充分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有益于身体健康、有益于社会文明的体育健身服务。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维修、保养、赛事、教学、公共安全等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天向公众公告。